加勒比投资移民局: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近日,税务总局起草并对外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规定,我国将于2017 年1月1日实施新的账户开户程序,并于2018年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CRS一下子走到国人面前。今天为您全面解读CRS。
事实上,CRS并非一个新话题,早在2014年9月,我国在G20层面承诺将实施OECD制定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按照时间表,将于2017 年1月1日实施新的账户开户程序,并于2018年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而近期国家税务总局起草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让CRS一下子成为全社会热点话题,按照规定,再过2个月后,也即2017年1月1日,将依照新规实施新的账户开户程序,并进行严格的信息审核,人们终于再也不能无视CRS的存在了。
一、CRS是什么?
CRS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英文缩写,中文译为“统一报告标准”,它是2014年7月OECD发布的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Matters(AEOI标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一个构成部分,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出的,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的准则,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行为。CRS的制定建立在美国《海外账户纳税法案》(FATCA)和欧盟储蓄指令等信息共享法规基础之上,除了CRS外,AEOI标准还包括CompetentAuthority Agreement,(CAA,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
二、CRS如何运行?
根据AEOI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上述账户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实现各国(地区)对跨境税源的有效监管。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
近期税务总局起草并对外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是中国为了实施CRS而出台的具体操作层面的文件,旨在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意见稿》共计43条,包括7章:
(一)总则;(二)基本定义;(三)个人账户尽职调查;(四)机构账户尽职调查;(五)其他合规要求;(六)监督管理;(七)附则。
对于CRS以及将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国税总局新规,华税提示大家重点关注以下几个事项:
(一)各国账户信息将“自动交换”
税收征管有赖于对交易信息的掌握,这也是税务机关开展跨境税收征管的最大难点,在CRS之前,我国也同超过100国家(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但是这些协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双重征收,信息交换也是依申请而启动,成本高,效率低,效果差。伴随互联网科技革命带来的信息化,借助于金融账户信息的大数据对跨境交易行为进行信息采集已经变为可能,根据AEOI标准,CRS将是自动的、无需提供理由的信息交换,也即签署国家(地区)之间通过信息平台自动向相关方提供金融账户交易信息。
(二)涉及的国家(地区)
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1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AEOI标准(具体见下表),2018年9月后,依照CRS规则,中国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在参与国或地区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将会自动呈报于中国税务机关,于此同时,其他参与国或地区也将自动收到由中国提供的信息。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2016年1月18日国税总局发布《《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生效执行公告》(税总公告2016年第4号),《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已于2016年2月1日对我国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期间,华税曾应全国律师协会委托就《关于我国加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时保留事项的建议》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书面意见。根据税总公告2016年第4号,需要关注以下重要事项:
1、税种。我国开展国际税收征管协助的范围将由原来的以所得税为主,扩大到税务机关征收的所有税种,对于我国未开征的税种,我们不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征管协助。
2、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形式。我国在《公约》批准书中对税款追缴和文书送达(包括邮寄文书)作出了保留。因此,我国税务机关主要是与其他缔约方开展情报交换协助。
3、保留事项。以下事项属于《公约》批准书中我国声明保留内容:(一)对上述税种以外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二)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三)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四)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4、特殊地区。在我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境内账户信息采集2017年1月1日启动
2018年9月后,非居民个人和企业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账户信息将被报送和交换给税收居民国主管当局。根据国税总局新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保险机构等在内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时间和要求,对在本机构开立的金融账户开展尽职调查,识别非居民账户,并收集账户相关信息:
2017年1月1日开始,对新开立的个人和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尽职调查;
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根据税务总局的解读文件,有关后续信息报送的具体时间和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将会同金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办法。
三、未来影响评估
中国经济的滕飞造就了数以千万计的高净值人群,人们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和资产配置,并将收益隐匿在境外金融账户以逃避居民国纳税义务的现象愈发严重。根据我国承诺的时间表,将于2018年9月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届时相关中国个人或机构的海外账户信息将被呈报至中国税务机关。对于这一新举措未来的实际影响,尚无法进行实证的分析,但是依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
(一)CRS对各国的法律约束力
一般而言,未经签署和国内权力机关的批准,国际条约对一国没有强制约束力,一国的代表对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条约签署后经该国国家权力机关依据该国国内法对该条约批准;该国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后,作出批准书,与其他条约国交换批准书后,表述同意受条约拘束。签署了但没有批准,如果该签署是须经批准的签署,则不受条约的约束。
2013年8月,中国履行二十国集团承诺,成为该公约的第56个签约方,这也是中国签署的第一份多边税收条约。2015年7月,由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为实施AEOI标准和CRS奠定了多边法律基础。2015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多边法律工具。
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3月19日,已有70个国家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其中48个国家交存了批准书。同样,如同我国对部分事项和地区做出保留,各国也会根据自身利益做出相应的保留事项。
(二)主要“避税地”的执行力度
海外账户注册的“重灾区”无疑是国际主要避税地国家和地区,虽然诸多包括百慕大、BVI、开曼群岛等这些国际知名的避税地做出了加入CRS的承诺,但是距离实际执行还相距甚远,除了面临国内权力机关(机构)的审批外(当然,也有国家、地区根据国内法规定国际条约一经签署既具有约束力),还面临来自各方利益群体的博弈。特别这些国家、地区,多为岛屿,人少,面积小,是跨国公司以及富人国际避税行为的主要受益者,执行CRS给当地带来税收利益的吸引力不大,更多是配合其他国家进行开展国际税收征管。
再比如,拥有日内瓦和苏黎世两个国际性金融中心的瑞士,从18世纪初便创立为银行客户保密的制度,储户只在第一次存款时写真实姓名,之后便把户头编上代码。在300多年的时间里,瑞士银行业因其良好的服务和严格的保密制度吸引了众多的国外客户,据悉瑞士银行业共管理2.2万亿美元的离岸资产,占全球专为富人服务的离岸银行业务的1/3,瑞士也成为富人的“避税天堂”。金融产业为瑞士经济带来10%以上的增加值,远远高于其他发达国家银行业对经济的贡献比例。金融业成为瑞士的支柱产业,政府重点保护的产业。
因此,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最终能否兑现承诺并实际执行CRS,不同国家地区势必还面临法律、利益群体博弈等诸多难题,可谓路途漫漫。
(三)各国信息采集情况
信息互换的前提是获取相关金融账户信息, 税务总局近日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是为了规范境内非居民账户信息的采集和尽职调查。对于境内个人和机构设立的海外金融账户,有赖于账户所在国的相关的立法、措施的落实、保障条件、政策的遵从度等一些列条件。
四、如何应对
无论各国情况多么复杂,但是国际社会打击偷逃税的意愿和决心是毋容置疑的,相信CRS也会逐步在各个国家、地区得到不同程度的落实和执行,海外金融账户注册和交易也再也不会像以前那样“任性”。未来基于投资、资产配置和管理,需要在海外注册金融账户,华税建议需要充分考虑CRS带来的影响,尽早做出安排:
(一)账户注册地的选择
前文也已经分析,虽然有101个国家和地区做出了加入CRS的承诺,但是在法律意义上还需要在通过国内的批准和强有力的实际执行,目前各国进度不一,并且各国对参与的内容和地区也会做出不同的保留事项,比如,我国在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时,暂未将香港、澳门纳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地区范围,对于维护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意义重大。因此,在此背景下,即便在最终全部执行CRS的国家(地区),注册地也存在广阔的筹划空间。
(二)投资架构与税务筹划
在全面执行CRS国家和地区开展投资、资产配置,需要注册海外金融账户的,华税建议可以开展合法的税务筹划,以降低实际税负。比如对外投资的法律组织形式不同,在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和申报规则差异很大,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公司相比较于个人,具有递延纳税的功能,具有更大的税收弹性空间。在资产配置和管理中也可以积极引入信托架构,以实现账户保密的功能。另外,合理进行转让定价也是跨国企业最常用的一种避税方式。
(三)税收居民身份选择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税法意义上的居民并非依据国籍标准,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而进行的税法层面的税收身份界定。比如,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等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的个人,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要依规全面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个人或企业可以根据各国税法确定税收居民身份的规则作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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